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二九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有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四五0號本票裁定一紙,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盈紋紘螺絲有限公司(下稱盈紋紘公司)搬遷至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僅係遷廠換地方經營,並無隱匿及逃避債務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收受前揭本票裁定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前往高雄縣○○鎮○○路○○○巷○○號查封時,已將工廠搬遷之事實,雖經告訴人岡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岡展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明確,本院亦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四五0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一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告訴人岡展公司於查封無效果領取債權憑證後,因法定代理人甲○○於外出發現盈紋紘公司新址,遂再度對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經岡展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陳稱屬實,被告亦供承甲○○事後曾至盈紋紘公司新址查封機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將盈紋紘公司搬遷至他址繼續營業,而未加以隱匿,否則豈有讓甲○○輕易發現工廠新址,再度前往查封機器之理?況被告再度為告訴人查封機器後,即與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陳稱在卷,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在本票上蓋章係表示若公司無財產清償,其願意負責之意等語,益足徵其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被告既無隱匿、處分、毀壞財產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自難對其繩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