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衡諸現今社會,有眾多刑事犯罪,係因施用毒品所衍生,故施用毒品者,對於家庭、社會、國家之危害非可謂之不重,另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戕其身,缺乏戒毒之決心及其行為之危害等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而屬允當。至被告前於84年間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其後長達15年之時間,即未再有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後二次犯行,間隔15年,被告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情形,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原審就被告距前次犯行15年後所為之本件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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