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8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任職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長榮路方向,行經蘆洲市○○路○○○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丙○,亦沿蘆洲市○○路直行前進之際,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後照鏡,乃不慎從後方撞擊甲○○之肩膀及頭部等處,造成甲○○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痛及噁心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從後方撞擊告訴人甲○○之肩膀及頭部等處,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件告訴人甲○○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痛及噁心等傷害一節,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99年4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0990001282號函各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過失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5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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