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15號、99年度偵字第2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至第9行更正為「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幫助犯罪集團持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該犯罪集團(即正犯)對被害人乙○○、丙○○所為分別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惟行為人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而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售他人行使,雖有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常情而論,行為人主觀上應只限於認知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被用於詐欺被害人使用,蓋此為多數犯罪類型,而不及於其他,是本件之正犯雖係成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甲○○既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應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附此敘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惟被告所犯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查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害人遭恐嚇交付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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