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第181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3月26日縮短期刑而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2月7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新中街新莊市場內由乙○○所經營之「世昌商號」豬肉攤位,徒手自攤位抽屜內竊得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警巡邏,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知悉上情。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98年5月30日凌晨
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得丁○○所有之腳踏車1輛,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進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暨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涉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各經被害人即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執勤員警 黃春欣 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揭2次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7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惟念其所得之物價值非鉅,復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暨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並審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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