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6日凌晨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一9834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並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月15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而被告係於98年7月5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晶體1包,此據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15日審理時,供承在卷,則扣案之晶體1包,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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