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偵字第3031
4號、99年度偵字第527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應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乙○○、丁○○、甲○○、丙○○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3,456元、31,110元(22,222+8,888)、11,032元(6,866+4,166)、12,999元,合計68,597元(13,456+31,110+11,032+12,
999=68,597)之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如實供出犯罪始末,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粗工謀生(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0314號、99年度偵字第527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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