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丙○○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相對人宏義不動產企業社即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宏義不動產企業社即甲○○、乙○○損害賠償事件,因其生活困無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故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原審以:抗告人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值新台幣(下同)1,514,786元,有財產所得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抗告人自80年5月25日以台北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11,400元,迄未退保,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1件附卷可稽,抗告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抗告人名下土地1筆,係抗告人透過相對人仲介向 王文誠 購買,後因房屋有重大瑕疵,已經鈞院民事庭判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王文誠遲不肯依判決書所示將房地過戶回去,直至99年2月2日王文誠才委由友人 謝佩君 代為買回,抗告人才得以順利返還貸款金額,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現則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4,000元,故抗告人現名下已無房地,之前房地是貸款而來;另關於抗告人自80年5月25日以台北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11,400元部分,係因抗告人無固定雇主,只能偶至美髮店幫忙賺取微薄薪水,因日後勞保退休設想,只能以台北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月投保薪資11,400元係因如此每月僅須繳納1千餘元之勞健保費用,抗告人之負擔較低。
至現抗告人收入每月約6,000元,抗告人之夫每月薪水約18,000元,扣除房租,剩餘10,000元家用及三餐,並無餘額,故抗告人無餘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
五、經查,抗告人因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惟此僅係抗告人聲請法律扶助獲准,非屬可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釋明之證據。又抗告人雖表示原審所調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土地1筆,業經判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至99年2月2日王文誠才委由友人謝佩君代為買回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授權書影本為證,然依該授權書所載,王文誠除委由謝佩君以500萬元向抗告人買回該房地外,另補貼抗告人80,000元,是抗告人於受領上開508萬元之給付,並扣除其所稱之原銀行貸款後,是否仍無資力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顯不無可疑?另依原審所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所載,抗告人確自80年5月25日以台北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11,400元,迄未退保,而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其無固定雇主,僅偶至美髮店幫忙賺取微薄薪水,現抗告人收入每月約6,000元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抗告人應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顯非無資力窘於生活者,自不因其已獲法律扶助,即應予訴訟救助。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