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執鈞院九十三年拍字第854號民事裁定、90年度執字第40514號及23239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9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土地在案。惟聲請人已於99年8月19日以相對人之債權餘額僅1,600,000元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金額不實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為有據,自堪採取。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6,482,96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並聲請查封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相對人因無法拍賣系爭土地取償之損害額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附表系爭土地經鑑定結果,其價值為10,546,000元,而上開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所定之第二次拍賣底價則為9,100,000元,應以此為相對人拍賣後可能受償之數額。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拍賣取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又4個月,而本案爭點在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若干等情,是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上開相對人可能受償數額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擔保金額為1,365,000元(計算式:9,100,000×5%×3=1,365,0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