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件經斟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送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尚難認其條件係屬公允,不符合由法院逕自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2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案卷可稽,堪認債權人均未受有任何分配。
(二)惟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陳報狀及薪資證明書所載,其自96起迄今任職於一信國際旅行社擔任領隊,聲請前二年總收入為460,000元、總支出為36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卷第10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2號卷),堪予認定。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有薪資所得,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0,
000元(即依債務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勞務所得為460,000元,扣除2年間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360,000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4紙附卷可稽,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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