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8年度家護字第2210號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