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柒拾件及告示牌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99年1月12日20時50分許」更正為「自99年1月初某日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自99年1月初某日至99年1月1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一罪處斷。另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170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告示牌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