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BU七六三九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行為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現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有異議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之行為地在台北市○○○路、市○○道路口,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