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乙○○為直接、間接之騷擾、接觸。
事實
一、甲○○與乙○○均屬瘖啞人士;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日常生活細故與渠妻乙○○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先後二次在渠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巷十號三樓住處,酒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肩及左臉頰瘀青、頭部挫傷、左食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告訴人乙○○之指訴、(二)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接近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瘖啞人,依法減輕其刑,先加後減。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二人,本應相攜相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竟因細故,一時短於失慮致羅刑章,實令人慨嘆,惟本院猶 冀願渠 等間能重修舊好,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雖曾因過失致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示,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尚育有二子,平常均由被告負責照顧二名子女,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各有明文規定,且就本件而言,與其命被告服刑,不若命被告服從禁制令,使告訴人免受家庭暴力之苦,對於告訴人更為有利,因此本件被告雖邀緩刑之寬典,為防止被告再度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仍應依法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告訴人為直接、間接之騷擾、接觸,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而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