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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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上彬行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與訴外人 孫必成 、 劉蘭幗 、 楊俊玫 、 楊毓華 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上彬行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利息、違約金,原與上彬行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當初我哥哥是負責人,借據契約書是我簽名蓋章的沒錯。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上彬行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與訴外人孫必成、劉蘭幗、楊俊玫、楊毓華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上彬行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利息、違約金,原與上彬行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紙、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