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五號
自訴人久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代表人乙○○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繕本所載。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屢經催索,仍拒絕交還所租用車牌,以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車牌之犯行,甲○○辯稱車牌係伊靠行向久華公司所借,但八十九年七月已將車賣予丙○○使用,並告知丙○○車牌為自訴人公司所有,要其同至車行辦理過戶,惟丙○○遲遲未去,隔了九個月丙○○稱不願購車,將車丟棄伊家前面,當時已無車牌等語。丙○○則辯以該日向甲○○弟弟 任祖平 購車,因價金問題沒有談攏,任祖平要求返還車輛,然還車前二天,友人 吳忠誠 駕駛該車,因酒醉駕車遭警扣牌,故將無車牌車子還給甲○○,且因罰單未下來,無法拿回車牌,伊以為車行可處理,遂未續予處理此事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甲○○(原名 任祖鑫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自訴人公司借用EL─三一六號車牌0面(嗣改為G七─七九九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將其所有登記其弟任祖平的名下之汽車連同車牌售予被告丙○○,且通知自訴人並約定需至自訴人公司辦理車牌改租手續等情,已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互核相符,復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車輛照片七紙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甲○○係因被告丙○○購車後反悔退還車輛時未一併將車牌返還,被告丙○○則係因友人酒醉駕駛車而遭警吊扣系爭車牌,系爭車牌既均非於被告二人持有中,客觀上已無從生易持有為所有之狀,主觀上二人雖怠於取回系爭車牌,相互推諉,仍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將車牌交通違規裁罰繳清領回車牌歸還自訴代理人,且自訴代理人自陳「我們原先以為被告侵占牌照,但是現在知道牌照是因為沒有繳罰單被扣牌,是我們車行誤會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在在足認被告等均無侵占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自訴人指摘犯行,不能證明犯罪,爰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