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六號
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J一A00二三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左右,北上行經南投縣台六三甲線稻香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直行,為現場所設置之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器材逕行拍照採證,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趙象文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應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辯稱:當日通過該路口之黃燈僅有一至二秒時間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右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恰為現場設置之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器材所拍攝,復為受處分人不否認,且查,依舉發照片二張所示,受處分人於紅燈燈亮一秒時已超越停止線,由二張照片之秒差一秒所測結果顯示,受處分人行經該路口於紅燈燈亮一秒後以時速六十公里通過,有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則依其車速於黃燈亮時尚未通過停止線,且其未依規定減速,自不及停車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綜上所陳,本院依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存之卷內資料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使本院對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至受處分人提出該路口黃燈秒差僅有一至二秒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受處分人所有車輛闖紅燈之事實,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車輛確無違規行為,僅辯稱該處黃燈秒差過短云云,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