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一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當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銀行申請變更利率並獲原告銀行同意變更為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五按月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五)。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零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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