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劍潭捷運車站處,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執勤員警 邱評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即指該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重型機車停放之位置非停放在畫有白線之停車格內,惟辯稱該處機車停車場標示不清,導致民眾誤會,將車停放在無停車格之區域內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坦承不諱,並有違規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劍潭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劃設有白線機車停車格,機車不依劃設之白線停車格停放,係屬違規之行為,受處分人雖辯該處設有機車停車場之標示,惟其未依規定停車,仍屬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所辯,礙難採信,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停放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是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標準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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