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信貸申請書暨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各一件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因該約定而涉訴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貸申請書暨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各一件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小額信貸申請書暨借據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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