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綠大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綠大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大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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