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
聲請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乃為論理所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五○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