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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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林漢忠 (業經判決確定)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時,擅自在嘉義縣政府所有現由嘉義縣消防局管領之嘉義縣○○鄉○○段000九之一等二十八筆土地即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預定地上,由甲○○○駕駛挖土機挖取該處土壤,林漢忠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大卡車將土壤運出之方式,共同竊取該預定地之土壤得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被嘉義縣消防局隊員 柯朝炎王升志譚治平 等人發覺報警查獲,並為警在上開預定地上扣得甲○○○所駕駛之挖土機及林漢忠所駕駛之大卡車各一部。甲○○○為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復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擅自在嘉義縣政府所有之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土地即嘉義縣政府文化中心演藝廳施工工地上,由甲○○○駕駛挖土機挖取該處之土壤,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大卡車將土壤運出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工地之土壤得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工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將挖土機停放於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預定地上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嘉義縣政府文化中心演藝廳施工工地以挖土機挖掘土壤交給數名駕駛卡車前往該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載運出去,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工作後返家,因無處停放挖土機,而將挖土機開至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預定地上置放,之後林漢忠開卡車至其住處找其一起去看工程,因林漢忠無處停車,其遂告知林漢忠將卡車駛至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預定地上其挖土機旁置放後,二人即一起去「泛亞」工地談工作事宜,林漢忠隨後離開去「 三伯 」家打麻將,俟其太太打電話至「泛亞」工地向其說警察在找其,其才去「三伯」家找林漢忠一起至派出所說明;又其曾於去年受僱於宏欣營造工程公司(下簡稱宏欣公司)開挖嘉義縣文化中心演藝廳地下室工程,當時有向宏欣公司工地主任 紀松茂 要剩餘之土壤並經其允諾,故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行去該工地挖取剩餘之土壤,分送予以前工作認識的朋友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二人共同在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預定地竊土部分:
(1)被告所取得之土方即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預定地為嘉義縣政府所有,現由嘉義縣消防局管領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行政室工程營繕人員 陳仲塽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6)年嘉建局管執字第00一0五號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係嘉義縣消防局隊員柯朝炎執行勤務時,發現該預定地有挖土機及卡車出入,隨即打電話回隊上報告,隊員王升志及譚治平接獲後,立即報警並駕車前往現場察看,王升志二人到達現場時,因其等座車開啟警示燈,遂有二部卡車自預定地內匆忙駛離,而預定地內則形成土壤遭挖土機挖掘痕跡之大型坑洞,坑洞旁停放一部挖土機,挖土機之手臂展開並停留在坑洞內土壤上方,挖土機旁則停放一部卡車,卡車車門並未上鎖等情,業據證人王升志於警訊中、證人譚治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柯朝炎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警卷可參,足見係消防隊員發現土方被竊取而報警查獲。
(2)被告甲○○○於偵查時係供稱:「(問:林漢忠當天幾點去找你?)大約六點多,當時天色尚有一點光,沒有全暗。(問:他到何處找你?)他開卡車到我家附近時,打電話到我家,我問他開大車或小車,他說大車,我叫他把卡車開去和我的怪手旁放在一起,他以前沒有到過放怪手的地方。(問:在何時地與他會合?)我叫他把車開到大眾爺廟空地,該處就是我放怪手的地方,我開小客車從家裏到該空地找他,我抵達時他尚未進入該地,我下車叫他開進去,然後我就和他一起坐我的車到 汎亞 (應係泛亞之誤,以下同)工地和一個包商 阿凱 談汎亞的工地載土出去興福的工地及該工地內搬運土方的工作,當天談的價錢,怪手一天700元,林漢忠一米方90元運費,阿凱說我們接受這價錢就隨時可以進去,八、九點時我和林漢忠一起離開工地,我們一起回到放怪手的地方,警方的人就在現場了。(問:回到放怪手的地方,有無馬上至派出所?)警察在那裏,我們都沒有向警方說車子是我們的,就回我家,我太太說警察打電話來要我們去作筆錄,我們就去派出所。(問:從汎亞工地回到放怪手處時有無和警察講話?)沒有警察也沒有和我們講話。(問:既然沒有和警察講話,為何不把車子開走?)從汎亞回放怪手的途中,我太太打電話找我,說警察找我們。(問:剛才為何說你回家你太太才找你?)我們還在泛亞的事務所時,他打手機找我,他打手機,當時八點多。(問:在泛亞接到你太太的通知,你有無與林漢忠說?)在泛亞的時候沒有講,離開後在車上告訴他,我太太找我們。」(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復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問:何時知道警察在找你?)約九點多時,因為警察打電話來我家找我,我太太接的,我太太再打林漢忠的手機0000000000,(我家電話0000000)林漢忠接獲後,告訴我說,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家有事,叫我回去,後來我回家後,才又與林漢忠聯絡之後,才相約去警察局的。(問:當日林漢忠因何事去找你?)是因為要去看工作,屬於泛亞工地,要一起去『阿凱』的地方看工作,是林漢忠與阿凱較熟,所以是林漢忠帶我去的。當日我們是開車子去的,並沒有騎機車。」(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問:當日與林漢忠二人去看南二高的工作?)是的。(問:都與林漢忠在一起?)他中間有離開過,他去賭博,我太太在這段期間有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在找我,我也又打電話回去我家。之後,我就去找林漢忠一起去警察局說明。他(甲○○○的太太)打電話來工地找我的。」(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林漢忠於警訊中則供稱:「因我去找甲○○○,他叫我到停在那裏,比較方便,我再和他一起去看工作。」(警卷第六頁參見);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案發當天幾點去找甲○○○?)約六點,(天色)已經全暗了。(問:你到何處找他?)到他家,開我的卡車,開到他家巷子口,他有到巷口向我說叫我開到放怪手的地方,他跟我講怎麼走,我自己開車過去,他再騎機車到放怪手的地方找我,大約同時到達。(問:他騎機車到達後,你們做何事?)我們二人馬上騎機車去看工作。(問:到何處看工作?)做怪手的同業介紹我們到民雄一處田地要堆土堆高,和我們談的人綽號叫「三伯」,是到「三伯」的家去談的,我們到時三伯尚未回來就在該處等他,等了多久已忘了,他還沒有回來時,我們就到民雄吃麵,當天談的工作為沒碰到人,所以沒談,吃麵時,我的車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放在消防隊,警察在找我。(問:接到電話後,你們做何事?)甲○○○沒有接到電話,我接到電話後我們先回甲○○○的家,在他家我有打電話給我老板。老板說他在南部沒有辦法回來,大約快十一點時,我要甲○○○一起去派出所。」(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以下參見);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下班時,要去找他(甲○○○)打麻將,因為他也要去,所以一起去綽號『三伯』的人家打麻將。
後來他去看工程,我留在附近打麻將。(問:如何去?)我們原本騎機車,後來甲○○○回去開車。(問:何時知道警察找你?)甲○○○來告訴我的,他說派出所的人在找我,所以我從三伯那邊過去。」(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綜觀被告二人之供詞,被告甲○○○與林漢忠就案發當晚共同去何處做何事、如何得知警察找其及其得知後之處置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甲○○○就其當日至派出所作筆錄前究否一直與林漢忠在一起及究係如何得知警察找其及其得知後之處置等情之供述亦一再反覆,始終不一,再互核被告二人之供詞,就當天二人相遇時之天色、如何商得停放卡車事宜及至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預定地上停放卡車之過程,二人共同乘坐何種交通工具、二人共同至何處做何事、如何得知警察找其等及得知後如何處理等情,無一相符,甚且細譯被告二人嗣後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詞,顯多為配合對方之前說詞而翻異前詞,期能供述一致,準此,已見二人之情虛。又被告甲○○○之手機遺留在現場挖土機內,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其竟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太太打其手機告知警察找其等之情事,益見其所言顯非實在;再者,現場停放之被告林漢忠卡車車門並未上鎖,被告甲○○○若係暫停挖土機去看工程,何以會將聯絡用之重要手機遺留在挖土機內,又挖土機手臂為何會呈展開狀且停於坑洞土壤上方等情,顯見被告二人並非停放車輛於現場,應係聽見消防局人員所駕駛車輛警示燈聲響,而匆促離開現場所致,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均係事後畏罪杜撰之詞,洵無足採,又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消防隊員王升志二人至現場查看時,匆忙駕駛卡車離開現場,已如前述,顯與被告二人有共同竊土之犯意聯絡。
(3)被告甲○○○雖聲請傳訊證人 吳文岸 到庭為其作證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惟訊之證人吳文岸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時,你在何處?)我在工地。工地在靠近民雄中正大學附近。(問:為何知道當日甲○○○在工地?)因為我都住在工地,那時正在做中二高的工程,當日我有看到甲○○○在七至九點的時候,自己一個人來,沒有帶其他人來。(問:他去那邊作何事?)他去與我老闆談挖土機價格的事,其他的我沒有聽到。(問:那段時間有沒有人打電話給他?)沒有,他到九點多才走的。(問:當日事務所內還有何人在?)還有一個工人在場。(問:為何可以確定沒有人打電話過去?)因為我坐在裡面,一直都沒有聽到電話聲音。」與被告甲○○○供稱:「(問:與何人去?)我與林漢忠一起去事務所。林漢忠站在我旁邊,我開始與老闆談,談了沒有多久,林漢忠就回去了。(問:林漢忠為何陪你去?)因林漢忠之前在那裏工作,對那裡比較熟悉。他是引進我去見老闆的,他向老闆說是我的工作,請我自己跟老闆談。(問:當時事務所內有何人?)有很多人,有我、老闆、吳文岸及一些工人,另有約有七、八工人在那邊休息。大家進進出出事務所,我與老闆談完後,還與那些工人聊天,瞭解一下工作如何做才離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參見)「(問:你太太如何打電話給你(說警察找你)?他打電話來工地找我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二人就被告甲○○○究係一人或與林漢忠一起前往工地、當時事務所內之人,及被告甲○○○之太太有無打電話至工地事務所等情,供述全然迥異,證人吳文岸之證詞顯有瑕疵而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履勘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預定地現場,以瞭解被告二人當日挖土機及卡車之停放位置,證明被告當日確係至該地停放車輛等情,惟被告顯非至該地停放車輛,已如前述,縱明瞭被告二人當日車輛停放位置,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法院因認履勘現場為不必要,並無不合,附為敘明。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挖土機停放於該空地,而衡之挖土機械價值不菲,被告豈會任意放置,若無盜挖土壤之犯意,焉能交由他人操作,益徵其停放挖土機於該地係供竊取土方之用。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是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甲○○○共同在嘉義縣文化中心演藝廳土地竊土部分:
(1)嘉義縣文化中心演藝廳所在地為嘉義縣政府所有,業經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雇員 陳世洝 、證人即承包嘉義縣文化中心工程之宏欣公司工程師 吳建德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而被告甲○○○在上開演藝廳土地上以挖土機挖取土壤,並將土壤交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載運出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甲○○○之挖土機挖掘土壤之照片九幀附卷可憑,該地土方為被告取走,應無疑義。
(2)被告甲○○○於警訊中係供稱:「(問:你為何要去挖竊土方?是何營造廠?向何人要取?)因我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去工地整地,順便向營造廠要取土方。是宏欣營造廠。向一名宏欣營造廠現場人員要取,我不清楚他姓名,年約三、四十歲,瘦型男子」(警卷第三頁參見);於偵查中則供稱:「(問:你挖土方有經所有人許可?)我前陣子跟工地主任(名字不知道)講。(問:什麼時候跟工地主任講?)一、二十天前,89、3月初,在工地跟主任講。(問:他有無同意?)他說不要弄太多。
」(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而於原審調查時又供稱:「(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何人叫你去整地?)沒人請我去。在去年年底的時候,主任就有答應我要給我剩餘的土方。」(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告甲○○○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究否受僱於宏欣公司至現場整地、究竟於何時經何人同意挖取土方之供詞顯然不一,其供詞之可信度已值斟酌。
(3)又證人吳建德於警訊中證稱:「我公司沒有請他(甲○○○)來整地且同意他挖取土方在文化中心工地內。(問:你為何知道宏欣營造沒有請他且同意他挖取土方?)因文化中心工地我們宏欣營造副理(兼工地主任)及另一名工程師均出國不在台灣,在公司只有我經理和我在宏欣營造,工地事務都是我在現場處理的,經理沒有在現場處理事務,所以我最清楚瞭解宏欣公司沒有請他整地及挖土方情事。」(下參見警卷第五頁反面以);而證人紀松茂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宏欣營造公司擔任何職?)副理,在文化中心是工地主任。(問:你有僱用甲○○○去宏欣擔任開怪手工作?)沒有。(問:你有答應同意甲○○○可以去文化中心工地挖土方?)沒有。(問:他(甲○○○)為何說是你說可以去那邊挖土方?)沒有,甲○○○我不認識,也沒叫他可以去挖土方,因為土方是不能亂挖。」(下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以),足徵被告甲○○○挖取土壤並未經過宏欣營造公司之同意。而另被告甲○○○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在宏欣公司已經挖一個多月(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吳建德、紀松茂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足見上開失竊之土方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走。
(4)又按土壤之經濟價值不貲,被告甲○○○當無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甘冒被查獲竊取土壤之犯行,而免費在現場挖取土壤贈送給其連姓名都不知道之人之理,而駕駛卡車至現場載運土壤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選擇於深夜前往縣政府施工工地載運土壤,豈有不知其所為係竊土情事之理,足徵被告甲○○○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共同竊土之犯意聯絡甚明。
(5)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是此部份事證亦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林漢忠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竊取嘉義消防局第二大隊預定地土壤之犯行,及被告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竊取嘉義縣政府文化中心演藝廳施工工地土壤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竊取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預定地土壤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竊取嘉義縣政府文化中心演藝廳施工工地土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移送併辦,並與前揭被告甲○○○竊取嘉義縣消防第二大隊預定地土壤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甲○○○之竊取嘉義縣文化中心演藝廳施工工地土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甲○○○於其竊取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預定地土壤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竟仍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土壤,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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