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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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被   告  高明輝
       黃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852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所提出與被告個人
簽立經銷合約之保證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據上,本件被告2人住所地均在在屏東縣屏東市,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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