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鎮○○○路○號「腊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腊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當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乙○○以民眾檢舉而至腊藝公司執行稽查職務時,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乙○○對其公司內燃燒廢棄物之情形紀錄拍照,竟出手欲奪取乙○○之照相機底片未果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乙○○腰際之黃色皮套行動電話(NOKIA牌,號碼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並對乙○○脅迫稱:若不將將底片曝光,休想拿回行動電話,若走出大門即將行動電話丟棄,及要找員工打你,不讓你回去等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妨害公務及搶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之時,至被告之工廠,僅在辦公室門口敲二下門即逕入廠區,被告之配偶見狀乃隨後追趕,數分鐘後被告乃趕至廠區,見告訴人正對廠區內照相,由於廠區內有被告所自行研發之捲紙機,被告以為告訴人在拍攝該等機器,乃出面加以制止,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後告訴人方對被告表示其係環保局人員,被告知悉後,亦同意其拍照,伊並未妨害公務,亦未搶奪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內之人確係被告,惟被告手握之黃色皮套行動電話係被告公司所有,且依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十二分許,猶撥打至環保局報案中心之0000000號電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告訴人乙○○確係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亦據證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 江國濱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各一紙附卷足憑。又告訴人確有黃色皮套之行動電話(NOKIA牌,號碼0000000000號)一支,有統一發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核與證人 康美嬌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國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五十六秒前往被告之蜡藝公司時,曾打電話回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陳述其正在蜡藝公司外巡視,且邊走邊說已發現該公司後面好像有看到焚化炉等情,亦據證人江國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之證人即事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周吉郎 於本院結證稱:告訴人報案就有說他行動電話被搶走等語。復有被告搶奪告訴人之黃色皮套行動電話後,經告訴人拍照被告手持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屬非虛,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該照片中之行動電話係其公司所有,惟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偶 曾淑真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該照片中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有時,竟供稱該照片上之人係伊先生,但行動電話是誰的伊不清楚等語,顯見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公司所有云云,應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蓋若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公司所有,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曾淑真焉有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命其囑人攜帶該被告所稱其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到庭,竟僅攜帶一黃色行動電話皮套到庭(該皮套告訴人指稱非其原來所有之皮套),而未將行動電話併同攜帶到庭,且供稱行動電話找不到等語,亦屬乖違常情;矧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質以其公司行動電話有幾支?竟答稱:忘了,大約有三、四支等語,益見被告情虛,所辯要無足採。又告訴人於進入被告公司時即表明其係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參之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告訴人於當日下午五時至伊公司,竟二話不說,也未表明其身份,就拍下伊經營公司全景,伊發現後前往制止,並稱為何在伊公司內拍照,而告訴人稱係環保局人員,因而與他當場理論如何處理環保工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警訊筆錄)顯見被告於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前,已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另依卷附被告右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下午十八時十二分五十五秒,雖仍有撥打至環保局報
案中心之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惟查該通電話通話秒數僅為六秒,顯見係於撥打通話後隨即掛斷,苟該通電話係告訴人打回環保局報案中心,依當時告訴人已與被告發生妨害公務情事,且已報警,告訴人應不可能僅以通話六秒之時間內向報案中心報告案情,且證人江國濱於偵查中亦證稱僅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五十六秒接獲告訴人之電話等語,足見該通電話告訴人指稱應係被告於搶奪其行動電話後依該電話上紀錄顯示之最後一通電話號碼(即告訴人稍早撥打回報案中心之電話)所撥打等語,應堪採信。末查被告雖另辯稱縱其有搶奪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惟伊僅係要求告訴人將底片曝光,否則不返還行動電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事發後迄今仍未將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顯見其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右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動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永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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