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基小字第三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住台北縣萬里鄉玉田二之十三號六樓之四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捌仟捌佰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限為三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及繳納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利息外,迄今仍積欠本金三萬八千八百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並因原告迭經催討原告乙○○○均未置理,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金,並加給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按約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約定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