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一0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戊○○被告甲○○
維鎧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維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同右法定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一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王翠芬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簽發,被告維鎧有限公司、維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三萬六千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七堵辦事處,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票據號碼為DB0000000,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等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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