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圳長義務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圳長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㈠、㈡、㈢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㈣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游圳長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圳長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㈠、㈡、㈢號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編號㈠、㈡、㈢號所示之 胡嘉 華、 李仕 生。
㈡游圳長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㈣號所示時、地,幫助 胡嘉華 (起訴書誤載為 嶺明輝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嶺明輝、胡嘉華、李 仕生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游圳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嘉華、 李仕生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52頁至第5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㈢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㈣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㈢號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㈠、㈡、㈢、㈣號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竟再犯本件轉讓禁藥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㈣號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㈢號所為,被告供述轉讓之數量約僅供1次施用,尚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㈣號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且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㈠、㈡、㈢號及附表編號㈣號所定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㈣號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就附表編號㈡、㈢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乙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0號胡嘉華居住之貨櫃屋,由嶺明輝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2人相約在花蓮縣和平鄉某臭豆腐店見面,由嶺明輝在該臭豆腐店交付被告2,00
0元,隨後嶺明輝、被告一同前往胡嘉華貨櫃屋處,由被告交付嶺明輝甲基安非他命1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蓋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原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則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易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嚴格證明之證據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查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而言。至此所謂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嶺明輝、胡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嶺明輝、胡嘉華所證述之內容均不實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有證人嶺明輝之證述,而證人嶺明輝是施用毒品人口,供述上游可以減刑,另從證人嶺明輝、胡嘉華所證述購買的時間、地點、金額均不一致,本件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僅有吸食毒品者的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補正,卷內的通訊監察譯文也跟本件的販賣毒品無關,所以認為公訴人所列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云云。經查:
㈠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
00000000號胡嘉華居住之貨櫃屋,被告曾有與嶺明輝見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嶺明輝於107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伊和被告確實有在臭豆腐店交易過甲基安非他命,這1次沒有透過胡嘉華,是伊自己聯繫被告的,伊只有這1次是伊自己聯繫的,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他說已經在花蓮的和平車站,被告要伊去載他,但伊有喝酒,所以伊請胡嘉華幫伊去載被告到臭豆腐店,當時伊於當天17、18時向被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臭豆腐店先將2,000元交給被告,之後於18時30分伊、胡嘉華、被告3人一起又到胡嘉華貨櫃屋,被告直接從身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重量多少伊不知道,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後,伊就離開貨櫃屋,伊當時沒有分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胡嘉華云云(見107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然查:
⒈觀諸證人嶺明輝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係先證述:伊沒有綽
號,大家都叫伊的名字,伊有看過被告,伊都叫他「 阿不拉 」,伊與胡嘉華都是司機,都是同事,有1次伊去胡嘉華貨櫃屋那邊有見到被告,是胡嘉華介紹給伊認識,伊只有見過被告2次,第1次是在胡嘉華的貨櫃屋,第2次是在花蓮和平的全家超商門口,那時候是伊剛好經過,伊與被告彼此沒有打招呼,伊與被告沒有恩怨或債務糾紛,伊入獄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從107年農曆年後開始使用到伊107年7月入獄,伊之前偶爾會借用伊公司老闆娘的手機,伊忘記門號是幾號了,老闆娘的名字伊忘記了,伊之前都使用公用電話跟胡嘉華連繫,伊沒有跟被告聯繫,伊沒有被告的LINE或電話,伊都是經過胡嘉華跟被告聯繁,先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提供毒品給伊,這是屬實,時間是106年11月起至107年2月間,伊現在只記得2次交易的經過,伊在警詢時稱有5、6次,但伊現在只記得2次,其他次伊忘記了,第1次地點是在胡嘉華貨櫃屋,那是伊第1次看到被告,當時伊直接問被告怎麼會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回答伊,伊就跟被告說伊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時直接從身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將1,000元直接給被告,伊沒有透過胡嘉華,第2次伊才有透過胡嘉華,伊在花蓮和平全家超商先用公用電話打給胡嘉華說伊在該處等他,當時伊跟胡嘉華說伊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就在現場等,伊大約等了快1小時,胡嘉華就來全家超商,胡嘉華就從身上直接拿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直接將1,000元交給胡嘉華,之後各自離開,伊只確定第1次是在貨櫃屋直接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次都是伊打電話給胡嘉華,問胡嘉華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時,胡嘉華說他再跟朋友拿,該朋友應該是被告或是另外1位綽號「山豬」的朋友,伊不確定胡嘉華是跟被告還是「山豬」聯繫,伊與胡嘉華、被告不是合資,伊都打電話聯絡胡嘉華,請胡嘉華聯繫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胡嘉華就說好他幫伊詢問被告,有的話,胡嘉華會到伊花蓮和平租屋處來找伊,胡嘉華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錢給胡嘉華,胡嘉華是幫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胡嘉華有沒有中間抽成伊不知道,但幾乎每次伊都會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胡嘉華,大約價值200、3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若胡嘉華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太少的話,伊懷疑胡嘉華已經先抽一些走了,伊就不會再分給胡嘉華,被告有沒有給胡嘉華利益伊不清楚,伊透過胡嘉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5、6次,在全家超商交易是第
2次,那1次胡嘉華跟伊說他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伊家是第3次,其他次交易的時間、地點伊都記不起來,所以伊確定跟被告購買過至少3次,1次是伊直接跟被告購買,2次是伊透過胡嘉華向被告購買,地點分別在全家超商及花蓮和平租屋處,伊沒有跟被告、胡嘉華合資,是伊聯繫胡嘉華,請胡嘉華跟被告聯繫購買,胡嘉華、被告有沒有同時出錢伊不清楚,被告沒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他都有收錢云云(見107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嶺明輝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先證述與被告僅有見過2次面,而該2次見面情節與後所證述在臭豆腐店交錢、在貨櫃屋取得毒品之交易毒品情節迥然相異,證人嶺明輝於偵查中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已令人質疑。另參酌證人嶺明輝於107年2月3日警詢中證述:
伊願意配合供出上游毒品販賣者,伊是透過同公司司機向
1個年約40歲男子購買的,伊不知道同事的真實姓名,外號叫「大鋼牙」,年約30幾歲,伊有他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他住在花蓮縣○○村00000000號組合貨櫃屋右邊第3間,他是開著1部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伊去過「大鋼牙」所居住位在花蓮縣○○村00000000號組合貨櫃屋右邊第3間大概有10幾次,伊去的時候就是透過「大鋼牙」向礁溪毒品上游「 阿忠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6年11月左右去「大鋼牙」住處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000元,大概有10幾次,每次去「大鋼牙」住處購毒時,都會看到「阿忠」,伊不知道「阿忠」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大鋼牙」應該會有,但伊不知道,「阿忠」都是搭火車到花蓮和平,年約40多歲,皮膚黝黑,身高約167公分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107年
2月8日警詢中又證述:日前使用之第二級毒品係透過綽號「大鋼牙」向住在礁溪「阿忠」所購買的,警方調閱綽號「大鋼牙」目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申登人為胡嘉華,現警方提示胡嘉華相片影像資料讓伊指認,相片中之人就是「大鋼牙」無誤,伊都將1,000元現金直接拿給「大鋼牙」,沒有拿給「阿忠」,伊向「大鋼牙」購買毒品的同時,伊有看到「大鋼牙」有向「阿忠」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現金直接拿給「阿忠」,106年12月中旬約2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0號貨櫃組合屋交易,伊最近1次前往「大鋼牙」住處購買毒品是106年12月中旬,一樣是購買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伊大約1個星期向「阿忠」購買2次左右毒品,每次都以1,
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伊每次前往花蓮縣○○鄉○○村00000000號貨櫃組合屋購買毒品時,「阿忠」有時會在現場,有時不在,伊沒有「阿忠」的聯絡電話,只有「大鋼牙」才有「阿忠」的電話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嶺明輝於警詢證述在貨櫃屋中多次透過胡嘉華購買毒品之情節,亦與10
7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貨櫃屋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相歧異,是證人嶺明輝於警詢、偵查時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已非可採。
⒉另觀諸於107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庭時,經檢察官傳訊
證人胡嘉華入庭,而證人胡嘉華證述:伊認識被告,他的綽號叫「阿不拉」,105、106年間被告在花蓮和平做工認識,當時伊是司機,認識幾個月而已,之後被告就回宜蘭,被告會自己來花蓮和平208-65號的貨櫃屋找伊,伊與被告之間沒有恩怨與債務糾紛,伊入獄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從106年9月26日出獄使用到107年3月24日,伊名下的另外1支行動電話門號是伊辦給嶺明輝使用的,伊沒有使用其他門號,入獄前都是被告用LINE打電話給伊,有時候也會用電話跟伊聯繫,沒有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的電話是多少伊現在忘記了,如伊警詢所述,伊就只有跟被告用該電話聯絡,伊有幫嶺明輝向被告問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成功過,伊問過2、3次,嶺明輝在花蓮和平台泥廠工作,伊與嶺明輝下班時,嶺明輝就直接問伊可不可以幫他聯絡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說好,但伊2、3次都聯繫不到被告,之後伊將被告的聯絡方式交給嶺明輝,由嶺明輝自己跟被告聯繫,嶺明輝有聯繫上,嶺明輝與被告約在和平臭豆腐店,伊有幫嶺明輝載被告去臭豆腐店,嶺明輝當時向被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嶺明輝先給被告錢,之後他們到伊的貨櫃屋那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時身上就有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先打電話跟被告調,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會來花蓮和平,嶺明輝稱他有透過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地點分別在全家超商及花蓮和平租屋處,沒有這些事,被告稱他是與伊、嶺明輝一起合資,最後被告去貨櫃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嶺明輝、被告一起施用,不是這樣,伊沒有跟被告合資,嶺明輝找伊也不是要跟伊合資,他是要透過伊找被告而已云云(見107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證人胡嘉華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幫證人嶺明輝購買毒品,此部分已與證人嶺明輝前開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一致,之後經檢察官再度訊問證人嶺明輝對於證人胡嘉華所證述之內容有何意見,嶺明輝始證述:伊和被告確實有在臭豆腐店交易過甲基安非他命,這1次沒有透過胡嘉華,是伊自己聯繫被告的,伊只有這1次是伊自己聯繫的,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他說已經在花蓮的和平車站,被告要伊去載他,但伊有喝酒,所以伊請胡嘉華幫伊去載被告到臭豆腐店,當時伊於當天17、18時向被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臭豆腐店先將2,000元交給被告,之後於18時30分,伊、胡嘉華、被告3人一起又到胡嘉華貨櫃屋,被告直接從身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重量多少伊不知道,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後,伊就離開貨櫃屋,伊當時沒有分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胡嘉華,伊剛剛聽胡嘉華陳述,伊才想起來被告有請伊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在胡嘉華貨櫃屋給伊與胡嘉華1人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至於被告為何要1人給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時間是在哪1天伊忘記了,是在某日下午6時30分,胡嘉華真的有幫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見過胡嘉華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7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本件係證人胡嘉華先證述被告有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後,證人嶺明輝始附和證人胡嘉華之證述內容,亦稱有與被告在臭豆腐店交錢、貨櫃屋交易毒品,卷內除證人胡嘉華、嶺明輝上開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外,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是證人胡嘉華、嶺明輝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尚難執為認定被告有與證人嶺明輝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嶺明輝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㈠│106年│花蓮縣秀│於左列時間,游圳│游圳長明知為禁藥而轉│││11月中│ 林鄉 和平│長至左列地點,由│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旬某日│村和平20│游圳長無償提供1│陸月。││││8之65號│包約0.8、0.9公│││││胡嘉華居│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住之貨櫃│供胡嘉華施用,而│││││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嘉││││││華。││├──┼───┼────┼────────┼──────────┤│㈡│107年│新竹市東│游圳長以門號0963│游圳長明知為禁藥而轉│││5○○○區○○路│822330號行動電話│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日21時│1段78巷│與李仕生持用之門│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許│45弄11號│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門號0九六三││││游圳長新│動電話於107年5月│八二二三三0號SIM卡││││竹宿舍│4日10時31分許至│壹張)沒收。│││││20時12分許連絡轉││││││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李仕生││││││至左列地點,由游││││││圳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交予李仕生施││││││用之方式,而轉讓││││││僅供1次施用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李仕生││││││。││├──┼───┼────┼────────┼──────────┤│㈢│107年│新竹市東│游圳長以門號0963│游圳長明知為禁藥而轉│││5月○○○區○○路│822330號行動電話│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日20、│1段78巷│與李仕生持用之門│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21時許│45弄11號│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門號0九六三││││游圳長新│動電話於107年5│八二二三三0號SIM卡││││竹宿舍│月23日14時48分許│壹張)沒收。│││││至19時11分許連絡││││││轉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由李││││││仕生至左列地點,││││││由游圳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交予李仕││││││生施用之方式,而││││││轉讓僅供1次施用││││││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李││││││仕生。││├──┼───┼────┼────────┼──────────┤│㈣│106年│花蓮縣秀│游圳長得知胡嘉華│游圳長幫助施用第二級│││10月至│林鄉和平│欲出資1,000元合│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2月間│村和平20│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某兩日│8之65號│命施用後,即前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胡嘉華居│新竹縣湖口火車站│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住之貨櫃│向綽號「金門」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屋│ 黃文祥 (音同)購│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隨後在左列時、地│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向胡嘉華收取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000元後,交付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嘉華││││││,以此方式幫助胡││││││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