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廷緯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號(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廷緯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廷緯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而定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管轄法院之裁定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示撤回。逾此時點始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方不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原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7-11頁),繫屬本院後,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具狀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4月26日檢紀往110聲他264字第1100000330號函檢附受刑人放棄定應執行刑「刑事申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本院尚未裁定前,即經受刑人具狀撤回,自應尊重其選擇權,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依刑法第50條規定,僅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得併合處罰之,惟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㈡附表編號1、3(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各罪,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參酌此部分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