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玄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玄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玄如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應予准許。參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有期徒刑5年6月),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30年、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