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百萬 (原名: 蘇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07號、第2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百萬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晚間6時17分許,見 王聖文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聖文所有、放置在甲車置物區內之掃貨用電子用品。
㈡於109年4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 楊國冠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檳榔攤前之空間(以檳榔攤、矮牆、鐵鍊圍繞),徒手竊取楊國冠所有、放置在上開空間之櫃子內之炒菜鍋三個。
被告雖坦承有竊取放置在甲車置物區內之安非他命一包,但否認竊取掃貨用電子用品,且稱我不記得我有拿炒菜鍋三個,如果有拿,我願意賠償。惟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王聖文於警詢、楊國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原審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又因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57條規定逐項審酌,量處被告拘役各三十日、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其竊得之前揭財物,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被告並無竊取鍋子,如有誤會,願意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僅為與原審相同之辯解,況原判決已考量:①被告為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②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④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恐嚇、過失傷害、傷害等前科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8頁)。⑤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撿回收維生、離婚(見原審卷第132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