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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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賴映羽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上訴人 簡文壽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執伊於民國92年7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票號碼T0000000、付款地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214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臺北地院98年12月15日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1122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又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8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遭強制執行34萬3,293元。被上訴人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賠償伊所受34萬3,293元之損害,伊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抵銷消滅之債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在34萬3,293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在34萬3,293元之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伊對其並無55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業據臺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認訴訟),伊合法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侵權行為,上訴人對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從以抵銷伊之債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被告於後案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另案確認訴訟事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550萬元債權存在,業據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系爭債證,再以系爭債證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上訴人之30萬4,7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158至159頁、本院卷51頁),並有系爭債證、扣押命令、銀行陳報函、另案確認訴訟歷審判決、裁定可稽(見原審卷21至33頁、49至6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系爭本票550萬元債權一節,因另案確認訴訟確定而有既判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9頁),上訴人既受該事件既判力羈束,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另案確認訴訟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等語,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即有未合。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失賠償債權,可用以抵銷部分系爭本票債務,請求就抵銷消滅之債權部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均無所據。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上訴人財產以實現其系爭本票債權,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則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在34萬3,293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兩造,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