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蕭依伶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7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0年11月10日,內載憑票交付伊新臺幣(下同)82萬8000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票款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爰對於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於書狀載明提起抗告之旨,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就系爭本票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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