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火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火樹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論罪科刑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三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中油會員卡、大潤發會員卡各1張)、IPHONE12手機1支2塑膠袋1個(內含1,400元、國民身分證、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各1張)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關火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入監服刑至110年11月9日,接續執行拘役50日及60日,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1年9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號旁雞肉攤附近停妥機車後,於同日8時1分許,徒手竊取 薛詠蓁 停放在上開雞肉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有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中油及大潤發會員卡、IPHONE12手機1支)得手,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二)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附近停車後,見 林仁丹 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塑膠袋1個(內有現金約1400元、國民身分證、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得手,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薛詠蓁及林仁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薛詠蓁及林仁丹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關火樹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薛詠蓁及林仁丹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附於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警卷)。(四)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於112年度偵緝字第489號警卷)。(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108年11月10日起入監服刑至110年11月9日,接續執行拘役50日及60日,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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