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附民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52號原告 沈蘭芝 被告 李偉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與吳O昕、林O呈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嗣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3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係其胞弟,欲借貸金錢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翌日10時,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永豐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簡維村帳戶內;復於同年月8日12時許,將15萬元匯入臺灣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 儲翎媛 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經提領。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領,但詳細金額請扣除已扣案部分。我當天只有領15萬元並不是領到30幾萬元,全部都被扣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與吳O昕、林O呈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嗣集團內年籍不詳成員於106年3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翌日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永豐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簡維村帳戶內;復於同年月8日12時許,將15萬元匯入臺灣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儲翎媛帳戶內。待前開款項匯入後,再綽號「彩虹」之不詳成年女子聯絡吳O昕,吳O昕再與林O呈、甲○○,於106年3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銀行,由吳O昕提領1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從而,原告主張因受騙匯款15萬元至前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而受有損失,以及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提領前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中款項等事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與吳O昕、林O呈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詐騙15萬元匯款至前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再由被告與少年吳O昕、林O呈前往提領款項,縱非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施行詐術,惟被告既擔任車手,參與提領15萬元款項工作,自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應對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所受之損害15萬元,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定有明文。而此為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亦有立法理由可參,是被告就犯罪所得雖遭本院一審刑案宣告沒收,但依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應不影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被告辯稱詳細金額請扣除已扣案部分云云,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逾15萬元之部分無理由:關於被告主張因受騙而匯款16萬元至永豐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簡維村帳戶部分,故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紙為憑,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吳O昕、林O呈等車手有前往提領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款項之行為(本案刑事部分起訴書亦未起訴此部分,併此敘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騙行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因受騙而匯款16萬元至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負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7年7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