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六簡字第37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8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水餃大王內,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後持店內之椅子及徒手毆打店員乙○○之身體,致被害人乙○○受有頭皮擦傷
1×1公分、左膝擦傷5×3公分、左背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