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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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黃俊瑜
被   告  范迺澔
       王以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080元,及自民
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3,04
9元,故繳納裁判費2,430元,嗣減縮為請求4萬0,080元
,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1,430元,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應由原告
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
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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