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5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告 楊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76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新臺幣1,3
17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4時53分許,駕駛
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5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983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781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16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2萬3,767元(123,983-216=123
,767)。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