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賴姿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51公里300公尺處輔助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82,59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板金、烤漆及零件費各為76,138元、7萬元及436,453元,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等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服務維修清單及照片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3,645元(436,453÷10),加計無須折舊之板金、烤漆費146,138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89,78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