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1號

原告 陳國鄭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秋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金仁義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金玉美

陳凱文

陳湘雲

陳凱銘

陳凱廷

陳凱翔

楊于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秋玉應容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其所有坐落同地段445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吳秋玉應將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凱文、陳湘雲、陳凱銘、陳凱廷、陳凱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對 吳金成 、金仁義起訴請求通行其二人所有之土地,後將吳金成變更以吳秋玉(即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追加金玉美、陳凱文、陳湘雲、陳凱銘、陳凱廷、陳凱翔、楊于玄為被告,有書狀可參(本院卷第13、63、361頁);金玉美、楊于玄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386頁),陳凱文、陳湘雲、陳凱銘、陳凱廷、陳凱翔均未到場就此表示意見,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就同段土地均逕稱地號)為袋地,自30年前即藉由通行被告吳秋玉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路線所示範圍以連接公路,詎被告吳秋玉於民國105年間,在A路線設置鐵柵欄,並在路上放置花盆,阻止原告通行,原告不得已只好改走被告金仁義、金玉美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路線所示範圍以連接公路,然被告金仁義設置水泥牆阻擋原告通行,致其對外現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附圖A路線所示範圍現已有完整之道路,足使原告騎乘機車進入,不需要拆掉任何圍牆,只要被告吳秋玉交付鐵柵欄之鑰匙並移除路徑上的花盆即可,應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僅需要一條可以通往自家祖宅之道路,如認此非最佳通行方式,請依序依照附圖C、B、D路線之順序決定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第一備位聲明:被告金仁義、金玉美、陳凱文、陳湘雲、陳凱銘、陳凱廷、陳凱翔應容忍原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就其所有土地,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金仁義、金玉美、陳凱文、陳湘雲、陳凱銘、陳凱廷、陳凱翔將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楊于玄應容忍原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就其所有土地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楊于玄將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被告金仁義、金玉美、陳凱文、陳湘雲、陳凱銘、陳凱廷、陳凱翔應容忍原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就其所有土地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金仁義、金玉美、陳凱文、陳湘雲、陳凱銘、陳凱廷、陳凱翔將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秋玉則以:原告主張如附圖A路線為難以行走之水溝,且A路線將000地號土地切割成2塊,嚴重減損000地號土地之效用,並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的方法,而據被告吳秋玉之印象,原告以往均是行走被告金仁義之土地,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吳秋玉之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被告吳秋玉於111年12月28日親自到庭委由其女 胡蘇雅 陳述對原告主張通行A路線之意見:因為那條路不平整,原告曾經摔車,且原告騎車經過的聲音會影響老人休養,且騎車的時間不一定,很早或很晚都有,且他們也走其他的路,現在是因為被告金仁義的路被封起來了。我們的地在8年前就已經封起來了,前面都沒有允許原告經過,是原告自己要經過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金仁義則以:000地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000號房屋原為原告祖父 陳光榮 所有,自房屋建成起,即從房屋後方某一路徑通行至姬望紀念教會(富世182-1號)後方連接至公路,陳光榮與教會牧師吳金成協議可以自牧師住家(富世182號)前即如附圖A路線範圍土地通行,方有原告所稱30餘年A路線供人行走之事,既然原告與被告吳秋玉家族前有通行之協議,原告再請求通行被告金仁義之土地,顯無理由。另A路線介於富世178號、182號房屋之間,地上舖有水泥路面及排水設施,專供通行使用甚明,雖現況由被告吳秋玉設置花盆、鐵柵欄阻礙原告通行,但將障礙物除去即可通行,晴雨無阻,便利性甚佳,況000地號土地上已有房屋,A路線應屬法定空地,已不得重複使用,倘作為原告通行使用,對被告吳秋玉並無影響,相較於通行被告金仁義之土地須經過被告金仁義住家周邊需要重新鋪設道路,應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金玉美則以:同被告金仁義所述,不同意原告經過其所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楊于玄則以:原告原本就不是走我們這裡,而是走A路線,已經走了好幾十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凱文、陳湘雲、陳凱銘、陳凱廷、陳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得通行被告吳秋玉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或被告金仁義、金玉美共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或被告陳凱文、陳湘雲、陳凱銘、陳凱廷、陳凱翔公同共有之000地號土地、或被告楊于玄所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又被告吳秋玉於A路線上設置鐵柵欄及放置花盆,被告金仁義於C路線設置水泥牆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94-2、29至39、41至43頁),並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5、171至173、221至223頁),則原告所有444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須通行之被告所有之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路線之範圍為以往通行之道路,可連接至公路,此為其通行所必要等語,被告金仁義、 金仁美 、楊于玄對此均表示同意,且認為A路線為原告以往通行之路線,而被告吳秋玉則抗辯原告以A路線通行000地號土地嚴重侵害其權利等語,本院審酌A路線通行方式,原已設置有水泥道路,原告亦稱此為其前對外通行所用,雖目前設有鐵柵欄及花盆阻礙通行,且寬度僅1.5公尺,然原告自陳此為長此以往之通行方式,且其僅是要一條可以回家的路,選擇A路線不用拆除圍牆,只要移除花盆及開放鐵柵欄等語,對比本院現場勘驗之B、C、D路線,或須打除水泥牆、重新鋪設道路等,經目視均無可直接供通行之路面存在,且B、C、D路線上均有眾多共有人,侵害權利範圍顯然較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認A路線供原告通行,對被告吳秋玉所生之損害尚小,且被告吳秋玉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原即已有道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若將經濟價值有限之鐵柵欄及花盆拆除,原告即通行無阻,未存窒礙,堪認A路線對被告造成之不利影響甚小,確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甚小之方式。至被告吳秋玉稱原告曾摔車且通行會影響作息等語,對比原告通行其他路線造成之影響甚為輕微,且並非得做為阻止原告通行之正當原因。

  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路線範圍既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所設置之鐵柵欄及花盆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或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吳秋玉雖係敗訴,其管理之上開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該土地部分,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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