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737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俞寶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購買數位教材,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產品訂購契約書,約定該教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440元,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5期付款,被告應於每月5日繳納分期款2,790元,如有遲延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分期付款申請表第1條約定,學習王公司自始即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簽署表示知悉。詎被告僅依約向原告繳納10期之分期款項,合計133,760元,自110年10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69,750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0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之前有自稱輔導學生為名義的訴外人 陳奕辰 至我家,我以為是要輔導弱勢學生,想說可以讓我孫子讀書,陳奕辰講了很多好聽的話,也沒跟我講清楚契約內容,叫我哪裡跟哪裡要簽名,後來我才問他這個錢很多我繳不出來,他又跟我說可以分期付款,我也乖乖繳錢,教材送來後,我孫子有問題也求助無門,陳奕辰只會推託不能退貨了,我繳交10期分期款後因無力繳納,原告有拿當時附在分期申請書下方的本票去強制執行,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湖簡字第454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向學習王公司購買數位教材,約定總價100,440元,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分35期付款,被告應於每月5日繳納分期款2,790元,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學習王公司自始即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在買賣契約上簽署表示知悉,被告亦曾向原告繳納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共10期之分期款項,合計27,900元,惟自110年10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69,750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償(自110年7月20日起,依現行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原告僅能請求至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產品訂購契約書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9、57-5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69,75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辯稱學習王公司之經銷商在推銷當日即立刻催促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核被告所辯應係爭執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合理審閱之機會或時間,是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厥為:學習王公司與被告所簽分期付款申請表、產品訂購契約書,是否因學習王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而影響契約之效力?茲敘述如下: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
⒉學習王公司與被告所簽分期付款申請表、產品訂購契約書,均係學習王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學習王公司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學習王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經查:
⑴觀諸被告與學習王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右上角所載申請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15頁);另訂購契約書左上角所載訂購日期亦為109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告所辯學習王公司之代理人即業務員陳奕辰於109年10月19日至被告家中推銷學習王數位教材,便催促被告立刻簽名,被告因此沒有看清楚就在買賣契約上簽名等語,情節相符。
⑵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固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後」(本院卷第15頁);產品訂購契約書則有「第15條:本聲明本契約內之所有約定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瞭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名如後」等文字(本院卷第59頁),然核上開內容均係學習王公司事先印製之文字,其中夾雜若干法律專業用語、限制被告權利或加重被告義務負擔之事由,尤其上開條款字體極小,文字排版亦十分緊密,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消費者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詳予閱讀並瞭解條款內文之含意及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依照業務員指示在特定欄位簽名。本院認若陳奕辰確有將分期付款申請表、產品訂購契約書留予被告審閱,理應會在其上註記審閱期間之起訖日期,並要求被告簽名表示確認,然核上開契約均無相關記載,且被告簽名處填載日期即為109年10月19日,自難僅憑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及被告簽名,即認為被告確已享有消保法保障之合理審閱期間。
⑶此外,原告未另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學習王公司已提供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則陳奕辰於109年10月15日進行訪問買賣當日,即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產品訂購契約書,未事先將上開契約資料交予被告審閱,堪以認定。
⒊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學習王公司未依消保法規定,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本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因此,依前揭規定,被告與學習王公司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產品訂購契約書,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原告自無權再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9,750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同法第439條之19第1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