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

原告 溫麗雲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郭新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取得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富世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耕作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4日起至100年11月13日止,原告遂於100年10月7日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地17條第1項無償移轉所有權,然被告為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竟於不詳時間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面積達41.41平方公尺,致原告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駁回,且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仍出具「原住民保留地四鄰證明書」,表示原告在系爭土地耕作權存續期間,原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如若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物移除,即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認原告對此應有期待權,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41.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必須符合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才能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原告並未一直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耕作,其實在原告申請耕作權以前,被告、原告、 鄭小林 (及其母 戴美瑞 )、 楊清香 等人在系爭土地均各自有使用範圍,原告主張其期待權受侵害,卻未能主張被告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如被告在原告擁有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即占用,原告當時已可主張被告返還土地,而非在耕作權消滅後始為之,另被告固在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上簽名,但被告簽名時,其上並無記載系爭土地地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告為耕作權人,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11月14日至100年11月13日(該記載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02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當事人間之地上權契約關係當然消滅。至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關係消滅後,如同意原地上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尚無不可,但難謂該地上權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耕作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應與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相同解釋,即法律既無更新規定,應認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於期限屆滿時,耕作權當然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依系爭耕作權登記當時適用之法規即96年4月25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依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之有效法令,當時就有關耕作權存續期間期滿後之是否存續並無特別規定,故仍應回歸民法之規定。而系爭耕作權係於100年11月13日存續期間屆滿,依當時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耕作權於該時已為消滅。至於現行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及現行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等內容,然此係為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並於符合該法定要件時,即得向有關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利於所有權之行使,要與耕作權契約關係存續與否無涉。

 ㈣據上,系爭耕作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4日起至100年11月13日止,既定有存續期間,且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當時法律復無期滿更新之規定,原告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約定延長耕作權期限,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耕作權已於100年11月13日因存續期間屆滿時即行消滅。

 ㈤而原告固主張原告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具有期待權,得排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侵害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必會准許,是原告是否能以此主張其期待權受侵害,尚屬有疑,且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途經至少9筆土地(本院卷第201頁地籍圖),原告未曾提出其曾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耕作之事實,而被告提出96-100年間之航照圖,可見被告至少在96年間即已使用到系爭土地一部分範圍,則原告如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進行耕作或使用,應當會發現此情而即時提出抗議,惟原告並未為之,可見原告斯時並未使用到被告占用部分的系爭土地,則其於系爭耕作權期滿,欲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顯已無法通過審核,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原告對此有何期待權可言,是縱使被告現在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耕作權既已消滅,自無法再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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