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87號
原告 徐葵倫
被告 楊富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透過友人相識,嗣因原告有債務清理之需求而委託被告為其處理,適逢被告該時手邊無現金可購買手機,遂提出由原告先以刷卡方式購買手機交付被告使用,該價金之一半即為被告上開受委任之報酬,其餘之一半價金則由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方式返還原告。原告遂於同年11月24日申辦手機,價金為37,900元,並已將該手機交付被告使用,則被告應分期返還上開價金之一半18,950元,惟被告卻僅支付第1期之2千元,嗣即不願返還後續款項,至今已全部到期,而被告尚欠原告16,95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述兩造間有上述約定、上開價金業經原告墊付完畢、被告於支付第1期價金2千元即未再遵期返還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之後態度變得很差,所以被告才不願遵期支付,被告擬將手機返還原告以代支付餘款,此亦經原告提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述約定、上開手機價金37,900元業經原告墊付完畢、被告於支付第1期價金2千元即未再遵期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信可採。而依兩造約定,被告所應支付款項應於第10期即110年9月10日全部支付完畢,是至原告本案起訴時上開債務已全部到期,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約定向被告請求支付餘款16,950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原告否認有提議以原機返還代餘款之交付,而被告對此未能據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兩造間原所約定之被告還款方式,係分期以現金償還,如前所述,則被告自應依該約定履行其債務,而不得單方變更其債務履行方式,是其抗辯並無可採。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47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本於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