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686號
原告 王韻瑄
被告 呂至鴻
上列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欲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年初,將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代價,交付訴外人 蘇彥晟 供隱匿不法所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09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伊佯稱可購買貨幣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匯款3,012元至系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012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無訛。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所受之3,012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害者,無須賠償原告云云,但查,被告貪圖4千元利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為受害者,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9日送達被告,原告併請求上開損害金額自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