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4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板橋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到由訴外人 吳侑親 駕駛之ARJ-6789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保車,下稱本件車輛),致使本件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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