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陳宏池

被告 鄭榮輝

訴訟代理人 蔡皇岳

被告 華國 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皇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1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榮輝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許,將被告華國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B車)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華北一路靠近南濱路口附近之道路上,且未擺設警示燈,適訴外人 古拉斯伊季 駕駛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碰撞系爭B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220元(工資費用89,334元、零件費用200,886元),被告鄭榮輝對本件車禍事故應有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203,1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榮輝將系爭B車緊靠花蓮縣吉安鄉華北一路路旁,並有放置警示燈,只是不確定警示燈是沒電了或是被撞壞了才沒有亮,系爭B車於110年3月26日凌晨2時55分不慎遭到訴外人古拉斯‧伊季駕駛系爭A車撞擊到左車車身,且造成系爭B車左側方軸層部分亦有受損,修復費用為56,000元,由事故照片可知系爭A車車頭損壞狀況很嚴重,顯見訴外人古拉斯‧伊季駕駛系爭A車行經華北一路的速度相當快,應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撞到系爭B車,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鄭榮輝,如仍認為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支出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榮輝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許,將系爭B車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華北一路靠近南濱路口附近之道路上,訴外人古拉斯‧伊季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時,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290,22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榮輝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被告鄭榮輝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國運輸有限公司是否應連帶賠償?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⒊訴外人古拉斯‧伊季與被告鄭榮輝之過失比例為何?⒋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鄭榮輝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國運輸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鄭榮輝駕駛系爭B車並停放於上開地點,訴外人古拉斯‧伊季駕駛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撞擊到系爭B車左側車身後,通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並拍攝現場照片。由現場照片可知,當時為深夜,道路無燈光,僅能憑著警車的車燈勉強看到現場狀況,而系爭B車未有任何反光標誌,附近亦未擺放任何形似警示燈的物品,致訴外人古拉斯‧伊季駕駛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無法預防及閃避,被告鄭榮輝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抗辯無法採信為真。又本件被告鄭榮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係駕駛並停放被告華國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營業半拖車),具備執行被告華國運輸有限公司交辦勤務之外觀,客觀上自得認被告鄭榮輝係為被告華國運輸有限公司服勞務的受僱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華國運輸有限公司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鄭榮輝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90,220元,其中工資為89,334元,零件200,886元,觀諸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A車為109年8月27日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26日約7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645元(詳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89,33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979元(計算式:157,645+89,334=246,979)。

  ⒊訴外人古拉斯‧伊季應負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甚明。

   ⑵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鄭榮輝停放系爭B車時未顯示停車燈光、反光標誌或放置警示燈,致訴外人古拉斯‧伊季無法及時預防並閃避而肇事等情,業如前述,然依照道路交通現場圖,系爭A車係車頭朝右、斜向碰撞系爭B車左側車身,且現場處理摘要亦記載「系爭A車沿華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過程中欲靠右(東往北)時不慎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核與訴外人古拉斯‧伊季於調查筆錄所述相符,堪認訴外人古拉斯‧伊季駕駛系爭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已經經過系爭B車左側,因欲靠右行駛才肇事,另依照訴外人古拉斯‧伊季於調查筆錄所述,其車速為每小時40-50公里,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地點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A車車頭嚴重毀損、保險桿完全掉落地面、前座安全氣囊爆破、右側後照鏡脫落等情事,可見撞擊力道之大,則訴外人古拉斯‧伊季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而事發當時為深夜,現場無燈光照明,訴外人古拉斯‧伊季行經此類型地點本應更加注意車輛周圍狀況,再依照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系爭B車雖然停放在道路上,但該路段並無明顯之邊線,且車道甚寬,系爭B車固靠路緣停放,惟剩下之寬度仍足以使小型車輛通過(即被告鄭榮輝將系爭B車停放該處或有不當,但並未阻礙其他車輛通行,難認此部分有何過失),既然訴外人古拉斯‧伊季駕駛系爭A車得以先經過系爭B車左側,如其能減速慢行、小心行駛,應能注意到停放路旁之系爭B車,而不致再靠右行駛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是本院審酌訴外人古拉斯‧伊季與被告鄭榮輝之肇事程度,認訴外人古拉斯‧伊季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由被告鄭榮輝負擔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之損害金額為49,396元(計算式:246,979×20%=49,39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經修復後計支出修復費用56,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安達汽車輪胎五金行提供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之理由略為:依照現場照片,系爭B車輪圈、輪胎都沒有損壞,輪軸不可能損壞,被告提供之出貨單日期為111年,本件車禍事故為110年,難認有何關聯性等語,對此被告之理由略為:訴外人古拉斯‧伊季車速過快,撞擊力道很嚴重,系爭B車雖然外觀看不出來損壞,但內部左側方軸層部分都壞掉了要修理,沒有在第一時間取得修理費用之單據是因為當時沒有要跟原告請求賠償,先自己花錢修理,現在是因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才去請修理廠開立出貨單,並不影響被告曾經支出這筆費用之事實等語,本院審酌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力道之大,已如前述,實難想像系爭B車毫髮無損,且由系爭B車之撞擊點照片,尚能看出輪胎處有傷痕(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抗辯系爭B車內部軸層受損,尚非無據,另本件車禍事故固為110年3月,但原告於110年6月已取得系爭A車維修之相關單據(參本院卷第37頁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日期),卻遲至111年8月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顯見原告確實沒有第一時間就向被告求償,又系爭B車受損並非十分嚴重,故被告抗辯其當時沒有要向原告求償而未索取單據等情,尚可採信為真,是被告抗辯修復系爭B車費用為56,000元,應屬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查,系爭B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26日,系爭B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被告華國運輸有限公司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5,600元為限(計算式:56,000×1/10=5,600),即為被告華國運輸有限公司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經考量訴外人古拉斯‧伊季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後,被告華國運輸有限公司得向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4,480元為限(計算式:5,600×80%=4,480),依前揭規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916元(計算式:49,396-4,480=44,91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886×0.369×(7/12)=43,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886-43,241=157,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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