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
區○道○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於上開路段21公里9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項霞虹 所有,並由訴外人 項揚凱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3,7
20元(含工資20,500元、烤漆15,300元、零件27,920元)賠
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於上揭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並據
此代位系爭車輛承保人向被告請求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車輛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參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7頁),核閱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項霞虹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3,72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9月起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日即104年5月31日止,約使用2年9個月。又原
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27,920元,經折舊19,880元後餘額為
8,04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0,302元,第2年折舊6,50
1元,第3年3,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
之餘額為8,040元(計算式:27,920元-10,302元-6,501
元-3,077元=8,040元)】,加計工資20,500元、烤漆15
,3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840元(計算式
:8,040元+20,500元+15,300元=43,8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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