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219號
原   告  闕麗梅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
       陳安倫 律師
被   告  闕秀育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李婕綺   住臺北市○○街○○巷○○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中午1
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0巷7弄巷口,出手抓向
原告,致原告受有頸肩部多處抓傷、右手背小抓傷等傷害,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令原告之身心備感痛
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新臺幣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於99年3月29日中午,經過臺北市○○區○○
路4段58號及60號路口,見原告駕車停於路口,外籍看護先
下車推輪椅抱父親下車,許久不能見父親之被告非常高興上
前問候父親,並徵得父親同意前往被告店裡看看,當推輪椅
之際,原告停車後趕來,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打被告至路中
,並稱:「休想!」等語,被告爬起欲向前理論時,其再度
推打,直至遭2名路人架開,致被告受有頭皮腫、上唇挫傷
、頸部擦傷等傷害,而原告身上之傷乃其遭路人架開時所致
,被告根本靠近不了原告身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傷害事件,究係何人先出手攻擊對方,兩造各執一詞,
無從分別究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惟證人 黃世佳 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及60號後面巷口做
生意,於99年3月9日中午,離其做生意不遠處,看到一個老
人跟外勞,外勞把老人抱下來放在輪椅上推走,後來被告去
停車,之後聽到吵架的聲音,其站在攤子前面看,看到她們
(指兩造)扭打、抓來抓去,被告有跌倒,約5分鐘後,有2
名送貨的路人來勸架,但是勸不開,被告的眼鏡都打到其攤
子,後來她們轉到曼都那個角落,其就看不到了,勸架的路
人沒有架住原告的脖子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0日筆錄);
參以原告於事發當天隨即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驗傷,其傷勢為
頸肩部多處抓傷、右手背小抓傷等,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顯非單純被告為防禦己身安全所造成,又證人黃世佳已證
述勸架之人並未架住原告脖子,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之傷乃其
遭路人架開時所致等語,並不足採,而證人黃世佳證稱兩造
有扭打、抓來抓去等語明確,是兩造應係互毆乙節,堪予認
定,被告辯稱未傷害原告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傷等情,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原告亦傷害被告乙節,僅係
被告得另行請求原告賠償問題,尚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本院審酌兩造係姊妹關係,其2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
,並考量被告係因故意而致原告受有頸肩部多處抓傷、右手
背小抓傷等傷害、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3,730元
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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