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育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外,另
補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曾有3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台幣12,000
元、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
、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42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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