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許陸純芳
訴訟代理人 許世豪
被 告 陸純泰
兼
訴訟代理人 陸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經雙方約定,同意被告等以名下之房
屋向銀行貸款300,000元,一次償還原告之借款不得有誤,
至今已逾4年,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書)1紙,是被告所簽無訛,但當時沒有拿
到借款,後來沒有將借據拿回來,就沒再管這件事,當初想
借錢是因訴外人即父親 陸存忠 (已歿)之喪葬費用及家庭需
要用錢,與原告所述是因為陸存忠向原告借款無關,是調解
時被告才知悉有這件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
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始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借款3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原告30萬元借款等節,無非係以被
告親簽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款人陸存忠借據1紙為證,並
陳稱其實是陸存忠向被告借款30萬元,陸存忠過世後,被告
二人是繼承人,被告才簽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惟此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
僅載有「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向債權人(以下簡稱
甲方)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經雙方同意以名下之房屋向銀
行貸款新台幣三十萬元,一次償還甲方之借款不得有誤,為
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並未提及陸存忠有向原告借款
,而由被告承擔乙情,則被告簽立借據是否係因原告所述之
前因,即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有借款人陸存忠記載之另紙
借據,固見陸存忠曾表示其有向原告借款之意,然被告否認
兩者有何關聯,復未有其他佐證足認兩者有何相關,即尚不
足以證明兩筆消費借貸契約之關聯性。再者,被告既否認有
收到30萬元借款,則原告即應就其已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之
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借款如何交付,亦稱無交付借款之
事證,原告即未能先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尚不能認
定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揆諸前揭法條依據及判例意旨
說明,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0萬元,於法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